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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武民特字第00001号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武民特字第00001号
    申请人周某甲,女,汉族,193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辛某甲,女,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辛某甲系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王某乙,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辛某乙,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周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王某乙、辛某乙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申请人王某甲(被申请人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监护人王某某系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的第三个孩子,于2008年8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辛某甲因生子落下严重疾病,被申请人王某甲停止打工在家照顾妻子,申请人周某甲当时突患肺心病住院抢救,被申请人辛某甲、王某甲夫妻双方及申请人周某甲、被监护人王某某的外祖父母均无力抚养被监护人王某某。龙源镇某村委会将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指定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并要求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对王某某视如己出、悉心照料,严禁作出任何对孩子不利之事,否则一经发现,村委会随时有权收回王某某的抚养权。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将两个月大的王某某抱走抚养至今。近几年,虽然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因疾病和负担过重而穷困,但申请人病情痊愈后,身体健康硬朗,又有国家、村委会一直发放的养老金,生活十分宽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商量把王某某要回来抚养,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一直推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说想将王某某要回来抚养,遭到拒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是王某某的姨夫、姨母,不算王某某的近亲属,村委会非法指定他们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应该被法院撤销。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无力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村委会应该指定申请人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申请人周某甲为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基本属实,但其无权更改被监护人王某某亲生父母的主张,被监护人王某某由答辩人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村委会指定答辩人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合法有效,王某某的亲生父母有权要求变更监护权,申请人无权申请变更监护权。事实与理由:1、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确是2008年8月6日王某甲、辛某甲所生,因王某甲、辛某甲家庭生活环境恶化,无力抚养被监护人王某某,他们全家一致同意(包括被答辩人)并由龙源镇某村委会说和将刚满两个月大的王某某交给答辩人夫妻抚养,村委会指定答辩人王某乙、辛某乙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某的亲生父母王某甲、辛某甲未提出要回王某某的要求,被答辩人无权要回王某某的监护权。2、多年来王某某的生母辛某甲身体一直不好,仅王某甲一个人从事劳动养家糊口,负担过重,经济困难;被答辩人80多岁,年事已高,纵然身体不错,也仅能自理,根本不具有照料王某某的能力,被答辩人的农村养老金及补贴无法负担王某某的抚养、教育费用,且被答辩人未为王某某做过任何事情,变更其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将会危害王某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王某乙、辛某乙均在城市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环境和经济条件优越,自龙源镇某村委会指定其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后,一直对王某某视如己出,尽职尽责的履行监护职责。
    被申请人王某甲辩称,同意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继续抚养王某某。
    被申请人辛某甲辩称,同意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继续抚养王某某。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被监护人王某某系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的第三个孩子,于2008年8月6日出生,因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家庭生活环境恶化,无力抚养被监护人王某某,由龙源镇小徐岗村委会将刚满两个月大的王某某交给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抚养,并指定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变更监护人;2、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监护人是否应该变更为申请人。
    围绕争议焦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申请人系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祖母;2、龙源街道小徐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有权申请变更监护人。
    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申请人有权申请变更监护人,应由被监护人王某某的亲生父母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龙源街道小徐岗村委会指定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合法有效,但申请人申请变更监护人应先撤销龙源街道小徐岗村委会的指定。
    被申请人王某甲质证称,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辛某甲质证称,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提供的证据有:22张被监护人王某某在北京上学、生活的照片,证明被监护人王某某学习及生活条件很好,变更监护人后会影响其学习、生活,不利其健康成长。
    申请人质证称,对22张被监护人王某某在北京上学、生活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监护人王某某在北京生活的很好。现在我国逐步取消城乡差别,申请人所居住的小徐岗村的各种条件也都不差,同样有义务教育学校,这组照片不能证实被监护人有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监护就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还应该有被申请人所在单位证明以及小徐岗村委会的证明,才可以说明孩子由他们监护最为有利。
    被申请人王某甲质证称,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监护人王某某在北京生活比在亲生父母家生活好。
    被申请人辛某甲质证称,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监护人王某某在北京生活比在亲生父母家生活好。
    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均未举证。
    本院认为,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无权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人申请变更监护人应先撤销龙源街道某村委会的指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申请人系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祖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对王某某有监护资格,所以申请人有权申请变更监护人,而且在被监护人王某某的亲生父母、祖母、外祖父母均无力抚养被监护人,龙源镇某村委会同意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抚养被监护人王某某,并指定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对证据1、2的异议不成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监护人王某某在北京生活的很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及被监护人王某某在北京生活的不好的证据,故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不成立。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监护人王某某系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的三子,于2008年8月6日出生,因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家庭生活环境恶化,无力抚养被监护人王某某,由龙源镇某村委会将刚满两个月大的王某某交给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抚养,并指定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为王某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一直将王某某抚养至今。申请人认为其身体健康、月收入200左右,有能力承担监护职责,曾向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王某乙、辛某乙及龙源镇某村委会提出将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的要求,均遭到拒绝。2015年6月17日龙源街道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份,该村村民王某甲因妻子辛某甲产后疾病、长期卧床,母亲也感染肺病在县城住院,自感生活贫困艰难,无力抚养自己亲生的第三个男孩王某某。经其夫妇恳求,村委会根据客观情况,为确保新生儿王某某的健康成长,同意王某乙、辛某乙夫妇(系孩子的姨夫姨母)将孩子抱走抚养,指定他们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并让王某乙、辛某乙夫妇向村委会写有保证书,保证尽心尽力抚养孩子,如有违反,村委会将立即撤销其监护资格,重新指定。近两年时间,王某甲的母亲周某甲曾要求村委会把王某某给她要回来,村委会经调查认为王某某随姨夫姨母生活很好,各方面条件均优于王某甲的家庭,且王某乙、辛某乙夫妇一直信守承诺,对孩子照顾周到,故村委会没有同意王某甲母亲周某甲的要求。
    本院认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监护人王某某的亲生父母王某甲、辛某甲(本案的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力抚养被监护人王某某,同意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继续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申请人周某甲系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祖母,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系被监护人王某某的姨夫姨母,在顺序上申请人周某甲优先于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但是,申请人周某甲虽身体健康,但年事已高、月收入仅200元左右、与被监护人王某某接触较少,而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身体健康、经济条件较好、一直与被监护人生活,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王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被监护人王某某由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监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甲的申请。
    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审判员  张翠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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