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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少民初字第88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博少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顾某,女,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顾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徐某甲多次喝酒后半夜去原告娘家闹事、撞门、骂原告父母,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3、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彩礼70000元;因婚生子徐某乙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请求判令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5000元,该款在原告名下;共同分享10000元的债权;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嫁妆是被告自备的。
    关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彩礼返还、婚前财产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就争议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电脑质量保证卡,证电脑用户名系被告徐某甲;2、收据一份,证被告徐某甲所交沙发、柜定金5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证2014年8月17日赵利利名下存款5000元;4、证人刘路路、李健南当庭证,沙发、柜定金500元是由被告徐某甲支付、结婚所购买的电器款也是由被告徐某甲支付;经原告质证认为,电脑质量保证卡不能证明电脑系徐某甲所有;赵某某的存款凭单不能证明债权关系;证人出庭申请系开庭当天提出,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客观真实,应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婚生子徐某乙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在审理期间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徐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并由其抚养照顾,孩子尚且年幼,不宜改变生活、教育环境,故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所要求的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相关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顾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268元抚养费至徐某乙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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