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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36号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36号
    原告丁某甲,男,1987年12月7日生,回族,住焦作市。
    被告丁某乙,女,1987年10月12日生,回族,住沁阳市。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2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丁某甲甲、丁某甲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两年,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甲甲由原告抚养,丁某甲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丁某乙辩称,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分居两年纯属虚构,因照顾双胞胎儿子耗费精力,为使双方老人都不感觉累,才分别在婆家、娘家抚养。
    原告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婚前原告共支付被告127100元;2、原告与被告母亲杨某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夫妻已经分居两年,无任何感情可言;3、被告微博账户的网络攻击言论截图24张,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11月份止在网络上发表攻击性言论,损毁原告及其家人名誉。
    被告丁某乙除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证据1,系其本人书写,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一方面被告母亲杨某某并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另一方面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需要当事人自己阐明,并不是以第三人的陈述作为判断标准,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由于没有被告署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2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丁某甲甲、丁某甲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相互谦让,相互体谅,消除隔阂,共同努力来改善夫妻关系,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方法。且原、被告已生育二子,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的。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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