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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01号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01号
    原告武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法,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法、杨庆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初订婚,原告按照习俗,除去各种花费之外,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订婚不久,被告于2012年5月底向原告提出退婚,但就原告给付的4万元彩礼,被告却只字不提,原告从2012年8月份开始曾同村干部数次与长店村干部一块找被告及其父母催要彩礼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彩礼不是事实,在2014年为原被告双方就债务债权一事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有1万元是武某某收到张某某的款,证明已返还给原告1万元彩礼,在2014年1月15日双方就彩礼和其他事项约定自即日起张某某不欠武某某一分钱,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这也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收到张某某一万元后,原被告之间经济纠纷包括彩礼已结清,双方互不欠钱,因此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南开仪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彩礼数额为4万元并经村委干部一起找长店村委干部和被告家协商过此事;2、证人苗某某、马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是传来证据,彩礼的具体数额村干部并不清楚,只是听原告说的,长店村委根本不清楚本案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二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彩礼数额也不属实,证人所说彩礼的数额是听原告说的,并不是证人亲自清点,因此该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店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南开仪村干部于2014年3月份到长店村找过村干部,当时武某某和张某某没有到场;2、2014年1月15日武某某和张某某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从2014年1月15起就经济等其他方面不存在任何纠纷;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万元的事实;4、判决书2份,证明双方就彩礼部分和经济纠纷已不存在任何纠纷;5、媒人武某某、刘某某夫妻二人与张某某、张某某父亲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就彩礼和糖饼等作价予以退还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不是便民服务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括号中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也已经判决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听不清这里面都是谁在说话,另外媒人是原告婆婆家门口的,原告仅仅是认脸,她的声音原告听不出来,应该让媒人出庭作证,另外原告起诉的只是原告给被告的4万元,并不包括原告父母经媒人送给对方家人的钱,原告父母给对方的钱具体数额原告也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且该证据证明的彩礼数额是出证人听原告讲述的,给付彩礼时出证人并不在场,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4万元彩礼,故对该证据中关于彩礼数额为4万元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该据中其他内容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二证人的证言,二证人对给付彩礼的地点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二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虽有异议,认为不是使用便民服务签出具的证明,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明上有出证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有出证单位的公章,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录音内容系媒人与被告父母的录音,作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应由媒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初订婚,原告父母按习俗给付被告1.8万元彩礼,后被告于2012年5月底向原告提出退婚;2014年1月15日,原给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自今日起,张某某不欠我武某某一分钱,两人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另查明,原告诉称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共分两笔,其中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的1.8万元彩礼已协商解决,但原告本人还给付被告4万元彩礼,该4万元被告并未退还,庭审被告否认收到原告4万元彩礼,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给付原告4万元彩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4万元彩礼,被告否认收到原告4万元彩礼的事实,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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