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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延民初字第999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延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侯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2008年生一女儿王某甲。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儿王某甲由被告侯某某抚养。之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到被告侯某某处探望王某甲,但被拒绝。故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女儿王某甲抚养权,由原告抚养。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女儿王某甲在被告处生活幸福,学习优秀。不同意变更女儿王某甲抚养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双方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女儿王某甲抚养权有合理依据。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无关。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离婚及对孩子抚养权的处理及原被告双方对探望权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目的,仅作为查证原被告离婚及对孩子抚养权、探望权处理情况的依据。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2008年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2011年3月14日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17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儿王某甲由被告侯某某抚养。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人王某某保证人侯某某我们双方共同保证,在孩子的探视权利问题上,保证双方都能在对方那里探视到孩子。否则后果自负。”。原告王某某以对女儿王某甲探望存在不便,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女儿王某甲抚养权,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审理期间,向原告王某某释明,就子女的探望权问题可以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变更抚养权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变更女儿王某甲的抚养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支持其诉求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探望权问题,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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