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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延民二初字第250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延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高飞,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常高飞、被告张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于2013年9月9日借原告常某某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王某乙、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甲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息5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也对,但利息至少付半年以上。借款时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用自有房产及铲车作抵押,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才提供的担保。被告张某某同意还款。
    被告王某乙、朱某某辩称: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给涉案借款担保的前提是被告张某某、王某甲在原告处有房产及铲车作抵押,抵押时原、被告双方签有抵押手续,手续都在原告处放着,若原告不提供抵押手续,被告王某乙、朱某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王某甲借原告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9日,被告张某某、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王某乙、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付息四个月,本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息5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乙、朱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当时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的房产及铲车作抵押担保,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称利息至少付半年以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甲借原告常某某款30万元、由被告王某乙、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王某乙、朱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乙、朱某某辩称借款时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的自有房产及铲车作抵押,但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称至少付息半年以上未提供证据,以原告认可的付息四个月为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月息5分过高,应以月息2分为限。案经调解无效,因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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