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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延民二初字第211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延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11月从原告处取走装萝卜袋折款3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800元,下欠2000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欠原告李某某款2000元。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份,被告李某甲在原告李某某处取走装萝卜袋折款3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元,下欠2000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欠原告李某某货款2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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