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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延民二初字第97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延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鲍海山。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甲利。
    原告鲍海山诉被告石甲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海山、委托代理人丁拥军、任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甲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并签订《购车协议》,约定2014年11月30日12时前的违章由被告承担,被告需向原告提供一切将该车转移到原告名下的手续,并承诺该车户口可顺利过户或提档案给原告。若被告违约,则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已结清车款,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支付拖欠的银行分期贷款并处理购车前的违章罚款及扣分。
    被告石甲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车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2015年2月15日被告石甲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2月份起涉案车辆由原告垫资支付银行按揭款。3、2014年11月30日被告石甲利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石甲利收到卖车款25万元的事实。4、户名为鲍海山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页,申请人为石甲利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自动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鲍海山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替被告石甲利支付银行按揭款5600元。
    被告石甲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30日,原告鲍海山购买被告石甲利车牌号为豫G×××××、发动机号为A103J575W13B16A、车架号为WBA1A1101EJ657667的宝马116i型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有《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卖方)石甲利乙方(买方)鲍海山……甲方必须保证该车来源合法,非盗抢车辆,无任何经济纠纷,非出租车,非营运车辆,且该车售与乙方无任何交通肇事逃逸事件。自2014年11月30日12时前的违章由甲方承担,以后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一切将该车转移到乙方名下的手续,并承诺该车户口可顺利过户或提档案给乙方。若甲方有违约,将无条件退还乙方购买该车的全部车款,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车款总价为25万元,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过户转籍到新乡市车辆管理所”。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当日向被告结清车款。
    豫G×××××号宝马116i型汽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购车时间2014年1月7日,车价246200元,贷款期限3年,每月还款额度56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份得知涉案车辆为被告分期付款购得,在银行仍有按揭贷款需要支付,为使车辆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自2015年2月份起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垫资支付。现原告已支付2015年2月至8月间的银行按揭贷款392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支付拖欠的银行分期贷款并处理购车前的违章罚款及扣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车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消除车辆违章等义务。但鉴于涉案车辆未被告分期付款所购,在银行按揭贷款未支付完毕前,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应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完毕后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石甲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甲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处理豫G×××××号宝马轿车2014年11月30日12时前的违章罚款及扣分。
    二、被告石甲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海山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39200元。
    三、被告石甲利在豫G×××××号宝马轿车的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完毕后十日内为原告鲍海山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石甲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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