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延民初字第1076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延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杨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郑洁(实习),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郭某、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帮助被告偿还债务60000元,并于婚后共同装修房屋、添置家具、偿还了五年房贷。结婚时,被告次子仅六岁,原告悉心照顾至今。因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虽因生活琐事存在摩擦,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2、庭审中原告表妹杜凤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杨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视其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摩擦,但不应将矛盾激化,而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和睦相处,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视其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生活4年多,相互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只要正确处理婚姻关系期间的摩擦,双方仍有建立和谐婚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一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