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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延民初字第1392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延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在孩子出生后三个月便到外地打工,至今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情况。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3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原告自2012年4月份外出打工一直不归,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婚生一子朱某甲,生于2012年1月14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一年被告即外出打工,一直不归,双方也互不联系,在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抚养费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按25%的比例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14年零3个月(171个月)的子女抚养费为33544.86元(9416.10÷12×171×25%),结合原告经济状况及孩子的成长过程,以分期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3354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00元,下余18544.86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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