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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延民初字第1365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延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振广。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亚利,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于2015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广、李建松,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利、张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孩子出生前后原告一直对孩子的身份产生怀疑,但被告不同意做鉴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6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到郑州做了亲子鉴定,结果排除原告与张某乙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定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张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3798.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请求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无返还义务;原告是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双方在举办结婚典礼仪式时,被告的父母按照农村习俗陪送了家电若干及现金8000元。2012年之前,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多次向自己的父母及亲朋借钱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其中被告共向父母借款10000元,向姚某借款5000元。综上,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及家电家具(TCL牌彩电1台、美的牌空调1部、美的牌洗衣机1台、索尼牌电冰箱1台、电动车3辆、波导手机1部、豆浆机一台、电暖扇一台)或同等价值的现金(价值以发票为准);并返还被告现金8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1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张某甲针对被告王某甲反诉辩称:家电除空调和电暖扇外,其他均已丢失;没有被告所称的8000元现金,压柜钱是3000元;对15000元债务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物鉴字第××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张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2、张志亮、张培民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榆东农村信用合作社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有工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2、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个人财产价值。3、证人王某乙、杜某当庭证言各1份,姚某证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称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称,不能证明被告长期有经济来源及分居之前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对证据材料2称,其中一张是补的票据,价格可以随意填写,被告是东屯镇人,在东屯镇购物有利害关系,票据无手章及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3称,证人王某乙、杜某、姚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债务应提交债务凭证,在无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姚某不清楚被告是否做过生意,5000元不能作为共同债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中三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后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农历1月6日(即2015年2月24日)不再同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将张某乙送至被告处,同年5月被告又将张某乙送回原告处,同年农历8月7日(即2015年9月19日)被告将张某乙接走,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张某乙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陕美法司[××××]物鉴字第××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张某甲与张某乙存在亲子关系。后原告来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其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其对张某乙无法定抚养义务,故要求被告自张某乙出生之日起按照每年9416.1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称原告是自愿承担张某乙的抚养义务的,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依据,且张某乙自出生百天后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一年半,这段时间的抚养费应当扣除,再者之后被告有工作,有能力抚养张某乙。关于被告主张的陪嫁品,被告称其陪嫁品有TCL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部、美的洗衣机一台、索尼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电暖扇一台,要求原告折价,被告另称雅迪电动车电瓶被盗,该车架在被告父母处;原告对被告所述的陪嫁品予以认可,但称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原告家中被盗,被告的陪嫁品只剩下空调及电暖扇。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被告称有可爱鸟牌电动车一辆(其中以被告家的助力车折抵1000元)、嘉腾牌电动车一辆、波导手机一部、小霸王牌电磁炉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除豆浆机拿到美的店维修外其他就在原告家,要求原告折价;原告称电磁炉在原告家,豆浆机坏了,在美的店维修,手机不知在哪,二辆电动车均已丢失,电磁炉及豆浆机可以给被告,不要求被告折价。关于被告主张的8000元现金,被告称该款项是压箱钱,已经消费过了;原告称被告的压箱钱是3000元,原告家压了3002元,均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生活期间债务,被告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先后向其父母借款10000元,另借姚某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债务;原告称其不清楚借钱情况。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现有:美的牌挂式空调1台,电暖扇1台。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经司法鉴定,排除原告与张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因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与张某乙之间亦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故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张某乙生父之间关于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其双方可另行处理。因原告与张某乙之间并无父子关系,原告对张某乙亦无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张某乙自出生后较长时间内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了非应由其承担的义务,客观上减轻了张某乙生父母的抚养责任,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张某乙的母亲应当适当补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出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并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抚养费不应予以退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结合2011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133.42元[(6604.03+7524.94+8475.34+9416.10)元÷4年÷12个月×20%]的标准返还原告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期间问题,被告称张某乙自出生百天后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一年半时间,要求扣除该期间的抚养费,不论该期间张某乙在何处生活,其仍处于原、被告的共同抚养之下,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在张某乙出生后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前,张某乙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故该阶段原告支出的抚养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即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23日共计49个月零4天,为6555.37元(133.42元/月×49个月+133.42元÷30天×4天)。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至4月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同年5月至9月18日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不再同居生活,经济上已经独立,2015年2月24日至4月30日原告未直接抚养张某乙,故对其主张该阶段的抚养费不予支持;2015年5月1日至9月19日共计4个月零19天,该阶段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因该阶段张某乙系由原告一人抚养,即原告承担了本应由两人履行的抚养义务,故被告应按上述本院确定的标准的2倍(133.42元/月×2=266.84元)支付该阶段的抚养费,为1236.36元(266.84元×4个月+266.84元÷30天×19天)。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抚养费7791.73元。关于被告的陪嫁品,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查勘,在原告处尚有被告的陪嫁品:美的空调一部、电暖扇一台,参照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折价,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雅迪牌电动车,因该电动车现在被告父母处,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现在原告处尚有电磁炉一台,关于豆浆机双方均认可在美的店维修,原告同意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且不要求折价,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8000元现金,因被告自认该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生活期间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779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甲现在原告张某甲处的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部、电暖扇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小霸王牌电磁炉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65元。反诉费11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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