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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延民初字第1299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延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一直不稳定,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对一些事情意见不一致,产生了一些小矛盾,但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9月23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双方婚后购置一辆黑马自行车,无其他财产和存款等。2014年农历11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
    本院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立的性格,缔结婚姻后需要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幸福生活逐步锻炼,加强涵养,相互包容,互谅互让。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能因产生一些小的摩擦就动辄上升到离婚的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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