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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延民初字第704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延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春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冬季因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3年春季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二人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苏某甲生于1998年12月5日,现在延津县一中上学,儿子苏某乙生于2006年8月25日,现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所生育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非婚生子女原、被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女儿苏某甲以由原告抚养、儿子苏某乙以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儿苏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儿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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