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卫民初字第1119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卫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经媒人双方约定,原被告婚后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被告背弃前言,常常要求原告回被告家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早已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生子18岁止,一次性付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应当依法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一次性付清至18周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26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二份。二、户口页二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甲已满两周岁,现随被告生活,依法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6月29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底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9月底之前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王尚顺
    陪审员  原 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闫乃斌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