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381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卫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赵某。
被告梁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后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令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基本情况;
卫辉市庞寨乡梨园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梁某甲。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又于2014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梁某甲随被告生活,故暂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婚生女梁某甲暂由被告梁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陪 审 员 任岳如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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