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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民初字第67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6-24)




    (2015)原民初字第67号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关于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初,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6日(阴历)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0月初九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7月22日儿子周某乙出生。双方自认识以来,由于没有很好的了解对方,导致结婚以后双方不断发生矛盾而争吵。结婚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还有赌博的毛病,刚开始还好一点,后来越来越严重,不光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赌博的数额越来越大,原告多次规劝无效。2005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变本加厉,导致原告经常身无分文,连孩子的奶粉钱都没有着落。原告规劝无效便提出离婚,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复婚,并表示一定会痛改前非,好好工作,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原告为了孩子,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依然频繁赌博,甚至一连几个月不回家。原告对被告规劝,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十分脆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依照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10月初九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2005年7月22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协议离婚,后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和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有一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李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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