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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刑初字第171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原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无故闹事,于2013年8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10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9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8月11日9月8日、9月14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23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和被害人肖某甲在原阳县太平镇太南村分别开了一家门店。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其朋友张某某因嫌被害人肖某甲所开手机店喇叭整天宣传噪音太大与被害人肖某甲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将被害人肖某甲面部打伤,2014年11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甲面部、右眼、颈前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现场物品损坏照片、草图一份,证人张某某、肖某乙、申某某、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鲁某甲、李某某、堵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和被害人肖某甲在原阳县太平镇太南村分别开了一家门店。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其朋友张某某因嫌被害人肖某甲所开手机店喇叭整天宣传噪音太大与被害人肖某甲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将被害人肖某甲面部打伤,2014年11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甲面部、右眼、颈前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甲与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9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某甲物品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




    证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原阳县网吧附近被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信息。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2013年8月26日毛某某和苏某某、鲁某乙在太平镇北街喜临门饭店有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曾因在原阳县太平镇北街喜临门闹事于2013年8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5、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肖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




    6、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10月11日21时59分,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原阳县太平镇勤诚手机城有人将报警人打伤并且把东西砸了后出警的事实。




    7、物品损坏照片




    证明被害人肖某甲手机店招牌上的"机"和"城"字以及LED显示屏损坏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毛某某与肖某甲打架的事实及其和毛某某将肖某甲的勤诚手机城的LED显示器砸坏的事实。




    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




    证明一是其儿子肖某甲被毛某某、张某某打伤的事实,二是毛某某和张某某把其家的手机店门、招牌都砸了,LED灯显示器、监控线路也不能用了的事实,三是毛某某和张某某打骂民警的事实。




    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




    证明一是其听其丈夫肖某甲说毛某某和张某某打肖某甲的事实,二是其家手机店的LED显示器被砸坏的事实,三是毛某某和张某某打骂民警的事实。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丈夫张某某不在家的事实。其还证明开的门店在勤城手机店斜对门,勤城手机店喇叭声音大,都影响我们的生活了,我、毛某某、花圈店的老板、卖电脑的老板四人找过勤城手机店老板说过音响音量过大问题,其它几家音响问题也都说了的事实。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儿子毛某某不在家的事实。




    6、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开的店面在勤城手机店50米左右,勤城手机店音响过响,让人心烦,且一直响着的事实。




    7、证人堵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经营四季沐歌的店面离勤城手机店100米左右,勤城手机店有音响,但影响不大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经营的方方美容店离勤城手机店有100米左右,可以听到勤城手机店音响的声音,音响一天都在放,听着心烦,尤其是早上,还没开门他家音响就响起来了的事实。




    9证人鲁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开的花圈店在勤城手机店斜对门,一是勤城手机店音响声音过大,影响我们的生活。二是我、毛某某、祥符朱装修的、卖电脑的老板四人去几家音响过大的门店都说过音响问题,包括勤城手机店,但勤城手机店说的当天音量小一点,后来还是那样一直响,影响我们生活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开的电脑店,一是勤城手机店音响每天都很大。二是我、毛某某、鲁某甲、尹某某四人到勤城手机店说过音响音量过大的事,但第二天该怎么响还是怎么响。从开门到关门,音响一直在响的事实。




    (三)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陈述一是其被毛某某、张某某打伤的事实,二是其看见毛某某打骂派出所民警,张某某一直用手扭着派出所民警的手的事实,三是其手机店门砸的不好开,LED显示器、招牌上面的机和城两个字被砸烂的事实。




    (四)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其和张某某酒后与肖某甲发生冲突打架,当时肖某甲鼻子流血的事实,其与张某某用砖头砸坏肖某甲手机店的LED显示器和招牌上的"机"和"城"字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新乡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某甲面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面部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被鉴定人肖某甲右眼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右眼钝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被鉴定人肖某甲颈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颈部钝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4)被鉴定人肖某甲鼻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217号医学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3、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砸LED显示屏、招牌字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价证鉴(2014)104号




    价格鉴定结论: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实价格为2114元(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肆元整)。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娄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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