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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民初字第1376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原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吕某。




    被告张某。




    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2日生女儿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28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鲁,经常吵打。双方已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一走几天,对家里不管不问,或是对原告进行毒打,结婚4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打骂是枚举不尽,而且被告在外挣钱,原告在家看孩子,但被告在经济上几乎是对子女毫不关心。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各异,被告性格粗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债务5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吕某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女方吕某抚养,儿子张某乙由男方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如女方不愿抚养,答辩人可抚养两个子女。答辩人与吕某之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与吕某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3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两人虽系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前相处较短,缺少了解,婚后生活当中,由于女方经常谩骂答辩人及其家属,致使经常吵架、打架发生,从最初的女方谩骂开始,到动手也好,答辩人一味忍让,不是说好话就是说道理,或者是躲避。女方从未改变谩骂的恶习,甚至变本加厉,从最初的打骂答辩人到后来谩骂对象公公、婆婆、哥哥、嫂子,甚至是已经出嫁外地的小姑子,一次一次的吵架原因都是从女方的谩骂和无理取闹开始,不止在生活家庭上,每次吵架还要牵扯工作上面,从结婚以来每一次的工作辞职都是因女方造成的。现对吕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的维持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债务问题,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7.5万,分别是娘家3.5万,银行2万,公公1万,答辩人姐姐和哥哥1万,其中银行2万已经结清,娘家的3.5万,原本属于夫妻结婚时的礼金剩余2万和拜礼8千以及孩子的满月钱剩余8千,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债务问题予以驳回,答辩人只求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家属债务由答辩人自己解决,如原告不同意,答辩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问题,不接受原告所说的独自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照证据认定规则,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件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7月11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3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张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2014年2月份被告借原告父亲吕某甲2万元用于做生意,2014年6月被告借原告父亲吕某甲借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14年6月,原告父亲吕某甲为被告贷款2万元做生意,后原告父亲吕某甲代为偿还1万元,被告父亲张某丙代为偿还1万元。原告在被告家没有个人财产。2014年10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债务5.5万元,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共同债务还有借其父亲张某丙1万、借其姐张某丁8000元、借其哥张甲某5000元做生意,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吕某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5.5万元由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审 判 员 李春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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