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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刑初字第229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原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太。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2015年5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2时许,在原阳县太平镇北街拐角处,被告人苏某甲和苏某乙(已判刑)、苏某丙(已判刑)等人酒后走路路过此处,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骑摩托车也路过此处,苏某丙以被害人贺某甲所骑摩托车车灯远光晃眼为由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等人用砖头将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打伤,造成被害人贺某甲右侧头顶部有一长约5cm劈裂伤口,右侧枕部有一长约2.3cm伤口,总长8.3cm,疤痕总长8.1cm,左肩部有一约0.3×0.5cm2皮擦伤,左上臂有一约4×5cm2皮擦伤,右胸部有一1×3cm2皮擦伤,被害人贺某乙左眼外侧有一长约3cm弧形伤口。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甲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肩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贺某乙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和苏某丙、苏某乙等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苏某甲和苏某乙、苏某丙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共十三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住院病历、羁押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丙、苏某乙、叶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综合案件考虑,社会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和苏某乙(已判刑)、苏某丙(已判刑)等人酒后走路路过原阳县太平镇北街拐角处时,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骑摩托车也路过此处,苏某丙以被害人贺某甲所骑摩托车车灯远光晃眼为由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等人用砖头将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打伤,造成被害人贺某甲右侧头顶部有一长约5cm劈裂伤口,右侧枕部有一长约2.3cm伤口,总长8.3cm,疤痕总长8.1cm,左肩部有一约0.3×0.5cm2皮擦伤,左上臂有一约4×5cm2皮擦伤,右胸部有一1×3cm2皮擦伤,被害人贺某乙左眼外侧有一长约3cm弧形伤口。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甲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肩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贺某乙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苏某甲和苏某丙、苏某乙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共13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在郑州市航海路与大学路口西南角二七万达门前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羁押证明




    证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5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于2015年5月7日移交至原阳县公安局。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经查询,被告人苏某甲于2008年11月30日在盐田沙头角吸食毒品被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派出所行政拘留。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苏某甲,男,住原阳县,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辨认照片、辨认身份说明、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10月6日10时22分至10时35分,辨认人贺某甲确认3号照片苏某乙是拿砖头将其左眼角处打伤的嫌疑人;2014年10月6日10时39分至10时55分,辨认人贺某甲确认10号照片苏某甲打架前拿砖头;2014年7月27日11时2分至11时19分,辨认人贺某甲确认5号照片苏某丙是准备打自己然后将其压倒的嫌疑人。




    6、贺某甲住院病历




    证明贺某甲头皮撕裂于2014年7月27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7、贺某乙住院病历




    证明贺某乙左眼外侧皮裂伤于2014年7月27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2014年11月26日,贺某乙、贺某甲与苏伊献、叶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收到苏某乙等人家属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万元,表示谅解。




    9、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犯苏某乙、苏某丙因本案同一事实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10、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苏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叶某某




    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其和苏某丙、苏某甲、苏某乙、曹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喝酒后回家,正走时听见苏某丙与贺某甲在吵骂,被拉开后走到现场看见贺某甲头部被砖头砸伤,但不知道是谁砸伤的及苏某丙、苏某甲、苏某乙、曹某某和张某某在场的事实。




    2、张某某




    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其和苏某丙、苏某甲、苏某乙、曹某某、肖某某和张某某喝酒后回家,走到太平镇北街拐角南面的时候,苏某丙与贺某甲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被拉开,但贺某甲一直在骂,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用砖头砸贺某甲头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3、肖某某




    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其和苏某丙、苏某甲、苏某乙、曹某某、叶某某和张某某喝酒后回家,在太平镇北街拐弯处时苏某丙与贺某甲发生争吵后贺某甲头部受伤及苏某甲、苏某乙和曹某某在场的事实。




    4、曹某某




    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其和苏某丙、苏某甲、苏某乙、曹某某、肖某某和张某某喝酒后回家,其先回家送小孩,后来听说有人打架被送往卫生院及听说苏某丙拿刀的事实。




    5、刘某某




    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1点多的时候,贺某甲和贺某乙在其家吃完饭后准备回太平镇贺庄,其在北街拐弯处时候,看见苏某甲等七人拦着贺某甲和贺某乙及苏某甲用砖头砸贺某甲头部的事实。




    6、郑某某




    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去太平镇北街喝酒,走到北街十字路口拐弯处看见贺某甲头部受伤及贺某乙眼角受伤的事实。




    7、贺某丙




    证明2014年7月27日22时,其回家的时候看见太平镇北街大路南边有两三个年轻人打贺某乙和贺某甲及贺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




    8、贺某丁




    证明2014年7月22日晚上22点多,其在太平镇北街看见苏某丙拿着砖头砸贺某甲的头一下,剩下四、五个年轻人在那对贺某甲拳打脚踢的事实。




    9、苏某丙




    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其和苏某丙、苏某甲、苏某乙、曹某某、肖某某和张某某喝酒后回家,走到太平镇北街拐角南面,由于对面的摩托车晃眼,其骂贺某甲后发生打架,苏某甲和苏某乙用砖头砸贺某甲头部及叶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打贺某乙的事实。




    10、苏某乙




    证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在太平镇北街拐角处苏某丙骂人并用砖头砸贺某甲头部了,其拿砖头朝贺某甲背部打,其他人参与打架了但其没有看见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贺某甲




    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其和贺某乙饭后骑摩托车回家,走到太平镇快到北街拐弯处,对面有五、六个年轻人也不知道为什么骂他,还不让走,被苏某甲等人拦住后其和贺某乙被苏某甲、低个子、瘦中等个三个人用砖头殴打的事实。




    贺某乙




    证明2014年7月27日10点多的时候,其和贺某甲晚饭后走到太平镇北街路口,苏某甲等七个人从北街口由北向南走,苏某甲等人以车灯晃眼为由对其和贺某甲用砖头殴打导致贺某甲头部受伤及其左眼部受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的时候,其和苏某丙、苏某乙、曹某某、肖某某和张某某喝酒后回家,走到太平镇北街路口时听见苏某丙在后面和别人骂,其也参与了打架,打架时拿砖头了,但砖头被苏某乙抢走,贺某甲头部的伤是苏某丙用砖头打的。




    (五)鉴定意见




    1、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




    证明被害人贺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




    证明被害人贺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高会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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