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原民初字第943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8-5)




    (2015)原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毛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李甲。




    被告毛某乙,男。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书记员刘恒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0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李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813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9月1日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但该费用已经远远低于正常的生活消费水平,根本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从2007年上幼儿园开始至今,八年时间里总计生活费不低于5万元,原告从2011年去县城上学,每年的基本消费不低于5000元至6000元,原告随母亲生活的这八年时间里,被告总计付抚养费7000元,原告马上要升初中,物价逐年增长,被告每月不足100元的抚养费,还不按期给付,为不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并为适应新的环境,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更改姓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毛某乙与李甲曾是夫妻,2007年双方离婚时曾协议约定被被告毛某甲随李甲生活,毛某乙每年的9月1日支付毛某甲抚养费1000元,该协议建立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李甲具有充分的抚养能力,现在又追加抚养费,有失公平。若李甲实在无能力抚养女儿毛某甲,被告自愿承担抚养义务,抚养女儿毛某甲,并不让李甲承担抚养费。原告已经十几岁,使用毛某甲这个名字也有十几年,如果更改名字,必然会影响毛某甲的健康成长,且毛某甲随父姓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现今的民俗,毛某甲不更改姓名的话更有利于其本人的健康成长。另外毛某甲现在的起诉并非毛某甲本人之意。被告与李甲离婚时,已经就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约定毛某乙自调解书生效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可以探视毛某甲,李甲必须提供方便,但事实并非如此,自2007年毛某乙和李甲离婚后至今,李甲对被告去探视女儿百般阻挠,被告去探视女儿一次,李甲就对被告百般刁难,侮辱谩骂,为此被告看一次女儿就要生一次大气。李甲从未按照已生效的调解书执行,为此被告才于去年拖欠抚养费未付,但后来被告考虑女儿成长需要,抚养费现已付给李甲。被告现强烈要求法院责令李甲未被告去探望女儿提供必要的方便。李甲现已向被告追加女儿抚养费,已证明李甲已不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被告自愿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不让李甲承担一份钱的抚养费,故要求即使李甲坚持要求继续抚养毛某甲,并支付抚养费,我要求一月一付,以便经常看望女儿。李甲的诉讼请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申请书一份、(2008)原法执字第150号执行令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存款凭单七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6日,原告母亲李甲与被告毛某乙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协议原告毛某甲由母亲李甲抚养,被告毛某乙于每年9月1日支付毛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毛某甲18周岁止,毛某乙在调解书生效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可以探视毛某甲,李甲必须提供方便,李甲不能擅自更改毛某甲的姓名。




    另查明,被告毛某乙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2009年9月3日、2010年8月31日、2011年9月2日、2012年8月26日、2013年8月30日、2015年3月21日向毛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支付抚养费共计7000元。被告毛某乙已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2015年9月1日。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1126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年×25%×7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性,可以随母姓。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有平等的决定处理权,应当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确定,在一方不同意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情况下,不得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甲抚养费4266.7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恒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