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72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原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冯某甲,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男。
被告冯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贵枝。
被告冯某丁,男。
原告冯某甲、赵某某与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甲、赵某某撤回对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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