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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民初字第472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原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冯某甲,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男。




    被告冯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贵枝。




    被告冯某丁,男。




    原告冯某甲、赵某某与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甲、赵某某撤回对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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