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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刑初字第281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原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顺原阳县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北干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连线中队民警巡逻执勤例行检查时查获。2014年10月21日14时55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对被告人石某抽取静脉血两份,同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连线中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石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8.52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暂住证等,证人韩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卫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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