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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刑初字第260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原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崔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5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晋E×××××长安牌小型轿车顺京港澳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44公里加800米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豫F×××××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晋E×××××长安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吕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吕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共赔偿被被害人吕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0000元,现已履行赔偿款250000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与豫F×××××福田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李某某事故赔偿款6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照片及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居民死亡学证明、公开证据记录、放车单、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5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晋E×××××长安牌小型轿车顺京港澳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44公里加800米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豫F×××××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晋E×××××长安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吕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现已履行赔偿款290000元,剩余2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与豫F×××××福田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XXXX年X月X日出生。




    2、证明二份




    证明陵川县礼义镇大义井村村委会出具的本村村民刘某思想进步、品德较好,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的证明;




    证明原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138XXXX3066号码有两次报警记录。




    3、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2014年12月29日8时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八支队接受询问。




    4、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12月29日5时19分,卢某用151××××1239电话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总队八支队对豫F×××××号福田牌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卢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扣押情况。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5年12月29日扣留晋E×××××号长安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扣留豫F×××××号福田牌重型箱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




    证明被告人刘某持有C1驾驶证;




    证明卢某持有A2驾驶证。




    8、居民死亡证明




    证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对死者吕某出具的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医学证明。




    9、放车单




    证明2015年1月16日,将晋E×××××小型轿车、豫F×××××重型厢式货车放行情况。




    10、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被害人吕某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刘小裕、母亲李满香、妻子刘卫梅、儿子刘棒棒、女儿刘珍珍,被害人吕某与妻子刘卫梅有结婚证。




    11、居民死亡殡葬证




    证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对被害人吕某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开具的死亡殡葬证。




    1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证明被害人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晋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将其户口注销的事实。




    13、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豫F×××××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6000元;




    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吕某的儿子刘棒棒于2015年1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0000元,2015年1月6日前交付被害人近亲属100000元、2015年2月6日前交付被害人近亲属1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被害人近亲属250000元,如2015年12月30日前未交齐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将刘某新修房屋变卖抵押。




    14、收到条




    证明豫F×××××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李某某在2015年1月16日收到刘某赔偿款6000元;被害人吕某近亲属于2015年1月6日、2月6日、3月20日三次收到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50000元。2015年9月24日收到刘某40000元。




    15、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吕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




    16、调查评估意见




    证明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卢某的证言




    证明其开着一辆车号为豫F×××××号黄色厢式重型货车于2014年12月29日凌晨5时15分左右,走到京港澳644公里加800米处时,被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晋E×××××小型轿车撞住,事故发生后其用本人手机(151××××1239)拨打110、120。




    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4年12月29日凌晨5时左右,其驾驶一辆晋E×××××长安牌小型轿车以时速一百到一百一十公里,由南向北走到京港澳高速645公里处时,被害人吕某坐在副驾驶座上且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打开一瓶健力宝让其饮用,其在饮用的过程中大约一两秒的时间,撞住正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豫F×××××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事故造成其驾驶的晋E×××××长安牌小型轿车侧翻,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拨打120,在现场等候,当时被害人吕某已经死亡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驾驶人刘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吕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并凹陷畸形、双侧锁骨骨折、左侧胸廓凹陷并多发肋骨骨折,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及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证明晋E×××××长安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未见异常,转向系统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豫F×××××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要求,前近光灯、右后制动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左后尾灯性能无法检测,灯光性能符合要求。




    4、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




    证明晋E×××××长安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70180元;豫F×××××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060元。




    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证明被告人刘某未检测出血液乙醇含量;卢某未检测出血液乙醇含量。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六、光盘一张




    证明案发后,高速交警总队八支队民警到现场勘查时对事故现场勘查、询问被告人录制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主动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建华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娄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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