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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刑初字第257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原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7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宋某丙),男,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7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贾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蒋庄乡宋刘尧党支部经开会研究决定为该村维修道路,利用“一事一议”的工作方法,申请政府拨付资金,蒋庄乡宋刘尧村共得到奖补资金29116元,2013年2月7日,“一事一议”项目款拨付下来,由该村会计被告人宋某甲领取该款后,在被告人宋某甲家中,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告人贾某商议将该29116元私分非法占为己有,除支付修路石子款2400元和支付用于公务的3000元饭费外,被告人宋某甲分得赃款15816元;被告人贾某分得赃款7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贾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甲、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裴某、宋某乙、陈某、孙某、郭某等证言,任职证明、证明、打款记录、收到条、村党支部会议记录、合同、申请一事一议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贾某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甲、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蒋庄乡七个村经开会研究决定为村里维修道路,利用“一事一议”的工作方法,申请政府拨付资金,裴某用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维修道路工程,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提取1%管理费,蒋庄乡政府将一事一议专项资拨付到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账户上,再由裴某从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账户上领出分给七个村。2013年2月7日,“一事一议”项目款拨付下来,被告人宋某甲二次领取资金29116元。在被告人宋某甲家中,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告人贾某商议将该29116元私分非法占为己有,除支付修路石子款2400元和支付用于公务的3000元饭费外,被告人宋某甲分得赃款15816元;被告人贾某分得赃款7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贾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贾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3/蒋庄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证明宋某甲为第八届村委委员;贾某为第八届村委主任。




    4、礼金表




    证明宋刘尧村村委2014年1月18日向赵小功父亲葬礼付礼金500元。




    5、打井款收条




    证明2012年9月30日孙某为宋刘尧村打井所收款项6000元整,落款日期2013年3月明显具有改动笔迹,2014年2月26日支付孙某打井款的另一部分1000元.




    6、宋某甲所记载资金支出




    证明宋某甲记录2014年3月13日,农历2月13日给了宋某乙现金1000元,2013年2月8日给贾某3000元。2013年2月7日一事一议款项宋某乙、贾某、宋某甲每人5000元。




    7、裴某处领款记录




    证明宋刘尧村宋某甲二次领取29116元。




    8、泰通公司证明




    证明泰通公司称收取一事一议款项中1%的管理费。




    9、一事一议款项拨付及泰通公司给予裴某款项的凭证




    证明2013年2月6日原阳县蒋庄财税所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打入河南泰通公司241578元一事一议款项.泰通公司随后于当日将240000元转入裴某账户。




    10、贺利红出具证明




    证明蒋庄乡七个村2012年一事一议款项拨付到蒋庄乡财政所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后,将该款打到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账户,没有直接拨到各村集体账户上。




    11、一事一议自筹资金




    证明宋刘尧村在2012年7月3日由宋某乙上交15360元一事一议自筹资金。




    12、照片




    证明经现场拍照该村用于一事一议所修道路现仍无整修。




    13、2012年一事一议省级奖励资金分配表




    证明宋刘尧村村民筹资15360元,申请奖励金额35080元。




    14、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决算表




    证明蒋庄乡宋刘尧村道路维护处理路基250米,石子310.5方合计造价金额50445元。




    15、蒋庄乡处理路基验收表




    证明泰通公司申请验收工程竣工,经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




    16、证明材料




    证明宋某乙称由于时间过长,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否上报材料等现在记不起来。




    17、泰通公司资质




    证明河南省交通厅颁发泰通公司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小修保养作业。




    18、泰通公司出具证明




    证明裴某主动找到自己公司,称需要找一个有资质的企业,并主动提出该项资金打入我公司账户,由各村组织建设,公司提取1%管理费,其余资金全部转入裴某账户。




    19、证明




    证明原阳县蒋庄财税所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其中包含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收支。




    20、宋刘尧村村委会议记录




    证明关于修路一事采取筹资办法按村现有人口每人筹资20元。




    21、决议公开及一事一议申报表




    证明宋刘尧村将该村村委决议修路,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共筹资15360元。




    22、一事一议财政奖励项目工程开工报告




    证明泰通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原阳县蒋庄乡人民政府所出具,称宋刘尧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经过大量细致准备工作,资金筹备、施工人员,施工设备等已全部到位,具备开工条件,特申请开工。




    23、合同协议书




    证明蒋庄乡宋刘尧村与泰通公司所签订协议,由泰通公司对宋刘尧村道路进行维护。工程款数50445元。




    2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证明二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资金29116元。




    25、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宋某甲、贾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裴某的证言




    证明“一事一议”专项资金由蒋庄乡政府拨款下来后,打到泰通公司的账户上,其又从泰通公司把款领出来,分给七个村,宋刘尧村会计宋某甲二次领走29116元。




    2、靳某的证言




    证明其给村拉了一、二车石子垫路每车1200元,贾某直接把钱给拉石子的人了




    3、宋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不知道谁将一事一议款领走的,宋某甲也没有给过我和我媳妇钱。




    4、陈某的证言




    证明其记不清宋某甲给过钱。




    5、孙某的证言




    证明2012年其给宋刘尧村打过井,一共7000元,宋某甲给了共两次钱,一次6000,另一次1000。




    6、郭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8月份村里选举,有十几个人来我饭店吃饭,一共是两千三、四百元,贾某把帐给我清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




    证明其村2012年一事一议项目款24000元领回来后,就和贾某商量,我们三个把钱分了,每人5000元,因为宋某乙当时在看守所里,我就把5000元给他爱人陈某了,隔了一天,贾某向我借了3000元,又给了贾某2800元石子钱,剩下钱在我手中。




    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




    2013年春节前,宋某甲通知我去他家说一事一议钱的事,我俩个商量三个人一人分5000元,剩下的用于村里以后用处,我和宋某甲说石子款用了2800元,他给了我2800元,其实石子钱只用了2400元,多出的400元我买烟吸了,没过几天我就去宋某甲家借了3000元,还饭店郭某的饭钱两千多,给村老支书赵光彩过世的礼金5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身为原阳县蒋庄乡宋刘尧村会计、被告人贾某身为原阳县蒋庄乡宋刘尧村村委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贾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贾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贾某犯罪后,退出了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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