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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刑初字第244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原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5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辉、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媛、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费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G×××××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1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120、110电话报警,后到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事故责任。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89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放车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原卫法医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三年以下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疲劳驾驶豫G×××××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园路口45KM+1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骑的人力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120、110电话报警,后到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事故责任。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8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5年3月28日10时20分许,其驾驶豫G×××××思威牌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园路口处时,由于前天出差回来晚了,有点困,撞住前面一辆自行车,下车看见路边躺着一个人,就打120、110电话报警了。




    (二)证人证言




    豆某某证言




    证明2015年3月28日10时20分许,其丈夫张某骑自行车到地里干活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5年3月28日10时23分,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被告人王某133××××3587电话报警称,在311省道45KM+10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生于XX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等情况。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某报案后直接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经过,接受处理。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豫G×××××思威牌小型普通客系被告人王某的车辆,被告人王某具有C1D证。




    5、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9000元。




    6、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7、提取血样登记表




    证明2015年3月28日14时19分,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提取情况。




    8、强制措施凭




    证明对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押。




    9、放车凭证




    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予以放行。




    10、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11、保险单




    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车辆投保情况。




    12、120接警登记表




    证明2015年3月28日10时26分,120急救中心接133××××3587电话的情况。




    13、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5年3月28日10时23分,110接133××××3587电话的情况。




    14、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王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及循环功能急性衰竭死亡。




    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要求。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事故责任。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伤员,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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