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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刑初字第270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原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无有效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望龙牌三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200M处时,将在路边修车的金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8日15时43分,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对其抽取了静脉血两份,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6.62mg/100ml。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赔偿金某损失共计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证明等,证人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296.6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发生事故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娄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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