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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刑初字第234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原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捕前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一樊,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陈某、张某甲、张某戊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23日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准许撤诉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陈一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一辆超载的豫H×××××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原武镇北街路口处时,与沿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在事故现场等候。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汤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丧葬费2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材料、称重单、住院病历、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委托书、收到条、110接处警登记表、派车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梁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驾驶超载车辆,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主动拨打110、120,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主动垫付医疗费,系自首,民事赔偿已到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过失犯罪,系初犯,无违法犯罪情况,受害人无刹车系统系本案发生事故原因之一,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交了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一辆超载的豫H×××××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原武镇北街路口处时,与沿十字路口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及其同车人员主动拨打110、120后,在事故现场等候。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汤某先行支付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丧葬费20000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医疗费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于2015年9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共计175000元(包括之前支付的25000元),并取得谅解。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于2015年9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将保险赔偿金共计115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汤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2、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被告人汤某遵纪守法,无违法乱纪行为。




    3、原阳县蒋庄乡杜屋村委会证明




    证明村民张某乙因车祸造成死亡情况属实证明。




    4、到案经过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出警到事故现场勘查时,伤者已被医院拉走,肇事者汤某在事故现场,随后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接受询问。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5年5月25日对张某乙驾驶的自行车扣留情况;2015年5月24日对汤某驾驶的豫H×××××轻型货车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及行驶证情况。




    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汤某持有B2驾驶证,豫H×××××轻型货车有行驶证情况。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豫H×××××跃进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为汤某,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4月8日,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4月25日。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汤某持有B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9月26日,有效期止2017年9月26日。




    9、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系户主,户口有其父亲张某丙、妻子陈某、两个儿子张某甲、张某戊。




    10、当事人陈述材料




    证明被告人汤某于2015年5月24日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




    11、称重单




    证明被告人汤某驾驶的豫H×××××跃进牌轻型货车的货物进行称重,其毛重9820kg。




    12、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情况,住院时间2015年5月24日15:30分,出院时间2015年5月24日20:00分。




    13、居民死亡殡葬证




    证明张某乙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4、注销证明




    证明2015年7月3日,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因交通事故死亡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户口注销。




    15、委托书




    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妻子陈某委托其儿子张某甲处理张某乙交通事故。




    16、收到条




    证明张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被告人汤某支付张某乙丧葬费20000元,2015年5月29日张某丁收到被告人汤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




    17、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5年5月24日14时57分,电话152××××8223报警称原武镇北街路口一辆轻卡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




    18、派车单




    证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于2015年5月24日14时58分派车到事故现场,联系电话155××××4077。




    19、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汤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17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汤某、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将保险赔偿金115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




    (二)证人证言




    1、张某甲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其父亲骑自行车出去了,晚上有人给其母亲打电话说其父亲出事故了在卫校,后来在原阳县卫校重症监护找到了父亲。其爷爷今年八十多岁了,其父亲兄弟姊妹七个都健在。家里除了父亲还有六口人,爷爷张某丙、母亲陈某、弟弟张某戊、妻子杜某、儿子张某己。




    2、梁某




    证明当天其和汤某一块去延津县蔬菜市场拉西红柿,拉完后开车返回家,下午3点左右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武北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男子撞到一起。事故发生后其用手机152××××8223拨打了110,然后汤某用手机155××××4077拨打了120,120救护车来了以后其就去了医院。




    3、侯某




    证明当天其和汤某、汤某的妻子拉了一车西红柿往老家送,汤某驾驶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过了太平镇以后其就在副驾驶位置上睡着了,具体行驶到哪个位置当时不太清楚,其听见车响了一声又晃动一下醒了,这时汤某和他妻子下车了,其也赶快下车发现发生交通事故了,汤某说他没拿手机让其赶快报警,其马上用手机152××××8223报警,当时报警时由于方言听不懂也不知道什么地方就让路边一个老大爷帮忙说了地方,后来民警和120赶到。




    (四)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5年5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白色货车从延津拉一车货返回博爱,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武北街路口时,由北突然出来一辆自行车,其赶紧向左打方向,结果其车左侧与自行车前部撞在一起了。过路口时其没有注意路口标志和限速标志。当时通过路口时意识到自行车会过路,也鸣笛警示了,以为他不敢过了。事故发生后把车停在路南边非机动车道上,就赶紧报110、120。当时车上三个人,其和妻子梁某、侯某,拉的蔬菜,核载一吨半,其拉了七吨,有B2驾驶证,车速大约是60码。




    (五)鉴定意见




    1、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16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病历资料及案情,认为被鉴定人张某乙符合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




    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




    证明经检验,被告人汤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乙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PY131号、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PY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证明经检验,豫H×××××轻型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两轮自行车制动装置效能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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