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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原刑初字第258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原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G×××××宝骏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胡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葛埠口乡加气站西侧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阳县城关镇任庄村二街83号丁某驾驶的豫A×××××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4日0时25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对被告人周某抽取静脉血两份,2015年8月24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95.46mg/100ml。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赔偿曹某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丁某、曹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属有犯罪前科,且血液乙醇含量达295.46mg/100ml,且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认罪知错,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损方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增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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