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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封民初字第1047号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封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3年12月原、被告分手。现有两个孩子,大儿子李某甲6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二儿子李某乙4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大儿子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二儿子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的长子原来随其生活4年,后来被原告接走了。被告同意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其抚养,但是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长子4年所花费的抚养费10万元,可以不要求原告不支付次子的抚养费。如果两个孩子都让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两个非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的出生日期和基本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7月27日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曹孝生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五月十二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腊月二十七日原告生育一个孩子叫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承认两人在同居生活之前原告已经怀孕,李某甲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2011年11月5日双方生育一个孩子叫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08年农历5月12日,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腊月初二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孩子叫李某乙,因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根据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李某乙继续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较适宜。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李某甲,因原、被告均承认孩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无血缘关系,李某甲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在庭审中称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李某甲,不要求原告支付次子李某乙的抚养费,这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李某甲4年所花费的抚养费用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后提出如果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因被告的该项请求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孩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李某甲随原告钱某某生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郭建胜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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