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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封民初字第1975号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封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结婚,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期间,2009年生育女儿吴某甲,2010年生育女儿吴某乙。离婚协议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在被告抚养期间,被告不尽抚养义务,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常年打工在外也不照顾小女儿,现要求两个婚生女儿吴某甲、吴某乙归女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长女吴某甲应该由我抚养,次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并约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长女吴某甲一直跟随我生活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7日原、被告自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3日生育女儿吴某甲,2012年1月27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有探望权。”双方离婚后,长女吴某甲在2014年5月份开始随原告生活,现仍随原告生活,二女儿吴某乙曾短暂随原告生活后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由对方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离婚并对其子女的抚养作出了约定,但原、被告离婚后,其大女儿吴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二女儿吴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双方的情况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两个子女均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根据对其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不宜再改变两个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长女吴某甲随原告继续生活,二女儿吴某乙随被告继续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关系的稳定。庭审中,双方均主张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庭审中辩称其愿意抚养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甲随原告孟某某生活,婚生女儿吴某乙随被告吴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马洪光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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