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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封民初字第2013号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封民初字第2013号
    原告陈某,女,198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某,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王海杰、被告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衡某认识,2014年9月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12月29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生一男孩衡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双方没有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也比较差,性格不合。2015年3月18日因被告有外遇及家庭琐事吵架,致使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的身体多处受伤。结婚前被告与别的女人有联系,婚后仍然有联系直到现在。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衡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被告借我2万元至今未还,应当偿还。被告因外遇还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同学,2008年认识的。谈恋爱的时候我在部队,只能通过电话联系。正在了解的过程中原告意外怀孕,我与原告2014年农历八月十六办理了婚礼。2014年12月29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生一男孩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婚后双方的感情还可以。原告所称2万元的属于婚后财产,不应返还。原告没有证据我有外遇,所以原告所称精神损害费也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孩子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所称婚前个人财产2万元是否存在,是否该返还。4、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结婚时间。2、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故被告对原告存在赔偿义务。3、2014年8月21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的QQ邮箱的电子邮件证据三份。4、衡某甲的儿童防疫本一份,证明衡某甲随原告生活和衡某甲的基本信息。5、欠条一份,2014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的2万元钱,直到2015年5月11日才出具了书面欠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对2014年8月21日的邮件被告认为自己还没有完全了解,所以不同意要孩子。2015年7月7日的邮件,当时原告在娘家,一直不回来,给她发邮件,就是想气气她。2015年7月8日的邮件,这是原告发的,是因为之前我申请了无息贷款,但是原告拒不签字,导致无法贷款。后来说过几天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所以才会出现“既然知道何必再提醒”。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在结婚当天存在拜礼钱,其中10000元钱经原告同意后还婚前借战友的钱了,另外的10000元在被告的卡里。给孩子上户口,需要我与原告签字,原告拒不签字,她签字的条件是我给他打个2万元的借条。所以才出现了这张2万元的欠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相识。2014年12月29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生一男孩衡某甲。2015年3月18日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而报警。2014年8月21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原被告曾以QQ邮箱的方式谈论感情一事。2015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衡某,于2014年9月10日借陈某20000元,贰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特此证明,以做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认识时间较长,有了一定的了解,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以上情况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曾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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