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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封民初字第2409号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封民初字第2409号
    原告武某,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贾某,女,1989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武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武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我是2008年年底与被告贾某认识的。2010年农历三月十六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前双方感情不错。2012年7月16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刚开始还行,但也经常吵架。有了孩子之后被告带着孩子到处乱跑,开销较大,还经常好骂人。大女儿武某甲,2010年11月15日出生,儿子武某乙,2012年5月18日出生。现在都跟着我妈生活。2015年7月25日被告回了娘家。当时因为我妈不让她到处跑,她就骂我妈,我们就打了起来。走了之后没有回来,也没打过电话。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我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被告愿意出就出,不愿意就算了。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务。
    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孩子武某甲、武某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2、封丘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个孩子户籍基本情况。3、庭后提交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
    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武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武某甲;2012年5月18日生育儿子武某乙。2015年7月25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以上情况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曾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武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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