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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封民初字第2164号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封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高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于2015年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刘某甲,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2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在5岁一直跟随我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住在娘家不回来,在我家居住时间很少,没有一次连续居住十天以上,到家就吵架。被告对家里的一切事情不管不问,不尽妻子义务,致使双方感情不合。婚姻对双方来说已经名存实亡,失去意义,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诸多不实。双方是2009年农历腊月举办的婚礼。2010年农历三月十三日女儿刘某乙出生。刘某乙出生系剖腹产。双方夫妻恩爱。2013年我再次怀孕,农历十一月二十七日剖腹生育双胞胎。结果一个死亡,活的是一个男孩。当时医生告诉我不能再生孩子了。我系再婚,第一次婚姻生育一女儿系剖腹产。怀孕期、坐月子我都在婆家住,怎么能说不超过10天。我们结婚前已告诉原告及其家人,我系再婚,没文化,因小时候得耳病治疗不及时,引起耳聋。日常生活中双方也没什么争执,主要是原告的父亲嫌我没本事,加上看小孩,动不动就吵我,有时甚至想动手。为了不生气,我只好回娘家躲一躲。我和原告从来不吵架,原告起诉离婚并非本意。因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女儿刘某乙的基本信息。3、王村乡岳寨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女儿刘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4、王村乡岳寨完全小学学校证明,证明刘某乙在王村乡岳寨村小学上学,随原告共同生活。5、刘祥霞和刘素芳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程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刘某乙还不够上学的年龄,在本村上学不属实。并且村委会没有权利干涉家庭生活,没有证明权利。证据4没有校长或老师的签字,刘某乙是上幼儿园的年龄却出具小学的证明,刘某乙上学的事实不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中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二证人的庭审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经常回娘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借打防疫针将女儿刘某乙接走,分开只是近一两个月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4没有村委会负责人或学校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刘祥霞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并接受庭审询问,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予以采信。刘素芳系原告的婶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14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1月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被告经常住娘家。2010年4月26日被告剖腹产生育女儿刘某乙。2013年被告第三次怀孕,系双胞胎。2013年12月20日剖腹产时其中一个死在腹中,另一个出生后不到一个月就去世。女儿刘某乙在王村乡岳寨完全小学上育红班。被告高某系再婚,第一次婚姻中曾剖腹产生育一个女儿,现跟随被告前夫生活。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6月15日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被告曾两次怀孕并生育子女,应视为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仍能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的女儿刘某乙年龄尚小,完整的家庭环境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当事人应当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对分居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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