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330号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封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64年10月4日生,农民。
被告:齐某某,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阴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至今。先后生育女儿齐甲某,儿子齐已某,现女儿和儿子均已成家另过。我们生活期间共建房屋七间,多年来被告喝酒后对我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摧残我的身心健康,忍受精神痛苦,使原告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齐某某离婚。2、房屋7间平均分割,每人三间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为对方控制,应否予以返还。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婚后有无共同债务以及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号为119296921的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儿子齐已某的户籍信息情况。2、提交齐甲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我与被告生育女儿齐甲某的户籍信息。
被告齐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院事实确定如下:原告于1984年阴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一直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85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齐甲某,于1987年3月16日生育儿子齐已某。原告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2015年8月份因被告喝酒后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到封丘县鲁岗乡鲁岗村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阴历12月26日按农村民俗举行结婚典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了女儿齐甲某和儿子齐已某,原被告之间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自结婚典礼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其与被告已分居多年,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认自2015年8月份才彻底不在家中居住。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充分有力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永彬
审判员 童永奎
审判员 李孝京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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