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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封民初字第202号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封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牛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凯,男,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贾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永玉,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黄德镇前老岸村,系贾某之父。
    原告牛某与被告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凯、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永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牛某、被告贾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阴历9月初六协商定婚,在前老岸北地二妮饭店待客二桌,花费600元。阴历9月初9上午交给女方彩礼款17000元。原告父母给女方1200元。当天送礼品1160元(包括点心和酒共10箱),待客折钱3000元。9月16日原告的爷爷给女方见面礼200元,后阴历9月初4协商订婚买点心90元。2014年阴历9月19日男方看女方母亲费用礼款80元。下午男方母亲带女方去黄德买衣服费用390元。2014年阴历10月初二日,由女方带男方儿子去看女方奶奶费用礼款200元。共计24320元。被告借婚姻目的索要彩礼,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元及其他款项7320元,共计24320元。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诉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元及其他款项7320元,共计2432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收受原告诉称的24320元,并且原告诉请与事实理由前后矛盾,其中原告未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其与7320元也不知原告给了谁。原告与被告有过婚约一事,但未举行定亲仪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17000元及其他款项7320元有无事实根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交谈的录音。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的数额,且被告承认此事。2、王守香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在前老岸被告家,原告给了被告17000元,吃饭折款3000元钱。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两张QQ聊天记录照片。以此证明原告恶意散布被告怀孕的行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贾某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以被告贾某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封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录音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真实,要求鉴定,证人王守香不是媒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根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主张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以被告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封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录音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某与被告贾某于2014年农历八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9月初9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原告父母给女方1200元,待客折钱3000元。在婚约阶段,原告爷爷给被告见面礼200元。后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13日,被告贾某申请对原告牛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对录音证据中的女性言语人与贾某进行语音同一性鉴定,2015年7月5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封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录音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录音文件“贾心平-202543、贾心平-202543”中女性言语人是贾某。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7000元,有原被告交谈录音和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事实清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父母给予被告的1200元和原告爷爷给予被告的200元应为原告父母和爷爷对被告的赠与,待客折款3000元以及原告诉称的其它款项不属彩礼款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款项732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彩礼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要求被告贾某返还其它款项73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原告牛某负担123.5元,被告贾某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波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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