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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长民初字第1256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长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赵子霞、马少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向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诉称,付某和王某甲于××××年××月××日在长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王某乙归男方抚养,女孩王如晴归女方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后王某甲未按照约定将王如晴交由付某抚养,付某起诉要求确认付某对婚生女儿王如晴享有抚养权。
    王某甲辩称,婚生女儿王如晴的抚养权应当归王某甲。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付某和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7日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儿子王某乙归王某甲抚养,长女王如晴由付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王某甲对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付某与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长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如晴。后经付某、王某甲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长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育有一个男孩(王某乙:××××年××月××日出生)一个女孩(王如晴:××××年××月××日出生),离婚后男孩归男方抚养,女孩归女方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三、无财产无债务纠纷。”后王某乙、王如晴一直由王某甲抚养。在本案审理时,王某甲称付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且王如晴一直由王某甲抚养,应以由王某甲继续抚养王如晴为宜。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次纠纷中,付某和王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分备案后办理了离婚证。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之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双方子女王如晴由付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时,王如晴随王某甲生活,但在离婚时协商王如晴在双方离婚后由付某抚养,王某甲未按照约定将王如晴的抚养权交付付某,且双方离婚时间不长,应当按照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对子女进行抚养,故付某要求确认双方之女王如晴由付某抚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称付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且王如晴一直随王某甲生活,王如晴应由王某甲抚养,因付某、王某甲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之女王如晴由付某抚养,如果随着付某、王某甲生活的变化,王如晴随着王某甲生活更为有利,王某甲可在实际情况发生后,另行主张变更抚养权,故对王某甲在本次纠纷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某、王某甲之女王如晴由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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