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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长民初字第2424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长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诉讼,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04年1月份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孙启蒙2007年8月15日出生,婚生次女孙艺茹2011年10月12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草率,婚后性格不和,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份孙某在外地打工摔伤,回家后张某悉心护理,但孙某性格暴躁,常发脾气,同时孙某的父母也和张某生气。孙某的上述行为致使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张某于2013年5月份带着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六个月,因无力抚养两个女儿,张某将两个女儿送交孙某抚养。2013年11月13日张某起诉与孙某离婚,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2014年11月4日张某再次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六个月,张某与孙某仍不能和好。诉请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长女孙启蒙随孙某生活,婚生次女孙艺茹随张某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平均分担;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孙某未答辩。
    根据张某的诉称意见,并经张某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婚后共同债务的范围及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2014)长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针对本案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孙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2014)长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客观真实,且张某与孙某感情不和,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元月份张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生长女孙启蒙2007年8月15日出生,婚生次女孙艺茹2011年10月12日出生,现在均随孙某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5日孙某在广西打工时摔伤,现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5月份张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据张某称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某嫂子尚艳梅18000元欠款。2013年11月13日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与孙某离婚,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2014年11月4日张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2015年7月28日张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请依法判令二人离婚;婚生长女孙启蒙随孙某生活,婚生次女孙艺茹随张某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平均分担;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本院认为:张某与孙某感情不和,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张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随孙某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随孙某生活为宜。根据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的实际需要、张某与孙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张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抚养费每人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年满十八周岁止。张某要求孙某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与孙某离婚;
    婚生长女孙启蒙(2007年8月15日出生)、婚生次女孙艺茹(2011年10月12日出生)随孙某生活,张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抚养费每人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年满十八周岁止;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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