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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长民初字第2355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长民初字第2355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8月25日向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14年5月份,李某甲与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相处时间较短,婚前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一个月,李某甲流产,李某乙不但不照顾李某甲,还经常离家出走不接电话,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李某乙常用刀等东西恐吓李某甲。现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李某甲起诉要求与李某乙离婚。
    李某乙辩称,李某乙不同意离婚,以后会本本分分的给李某甲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份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李某甲、李某乙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个月因家务琐事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李某甲现已怀孕4个月有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李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李某甲与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婚礼,婚前基础较好,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应以互谅互让的态度积极解决问题,不应以离婚的方式处理。李某甲与李某乙如今后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尊重、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李某甲要求与李某乙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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