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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长民初字第1287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长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姬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
    被告韩某,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魏庄办事处魏庄村,身份证号:410728197007151729。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甲因与被告姬某乙、魏某甲、韩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9日向姬某乙、魏某甲、韩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姬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亮,姬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帆,魏某甲及魏某甲、韩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贺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甲诉称,姬某乙和魏旭阳(已故)原系夫妻关系,魏旭阳系魏某甲、韩某之子,魏旭阳和魏某甲均经营起重配件生意,2014年11月29日,魏旭阳向姬某甲借款220000元,2015年1月31日,魏旭阳因故身亡,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均未偿还借款,姬某甲起诉要求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姬某乙辩称,共同清偿责任承担应当以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前提,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魏旭阳因意外事故死亡,姬某乙对诉争债权债务的产生、发展毫不知情,无法对该债权的履行情况发表质证意见,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魏某甲、韩某的答辩意见同姬某乙的答辩意见,且魏某甲、韩某明确放弃对魏旭阳遗产的继承权,魏某甲、韩某不应当对魏旭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姬某甲要求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偿还借款2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据此证明2014年11月29日魏旭阳向姬某甲借款220000元;2、婚姻登记证明1份,据此证明姬某乙与魏旭阳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姬某乙、魏旭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姬某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据此证明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和魏旭阳系一个家庭,姬某乙作为魏旭阳的配偶,魏某甲、韩某作为魏旭阳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对魏旭阳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对该债务的发生、发展不知情,即使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2、证据3也不能反映借条涉及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姬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魏旭阳在和姬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姬某甲借款220000元,且魏某甲、韩某在向姬某乙、魏海洋提起的诉讼中认可系姬某乙在魏某甲、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原来魏旭阳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姬某乙继承了魏旭阳生前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魏海洋,实际继承了魏旭阳的遗产,故姬某乙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仅凭姬某甲提交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不足以证明魏旭阳和魏某甲、韩某共同经营起重生意,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系用于和魏某甲、韩某共同经营的起重生意,且魏某甲、韩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魏旭阳的遗产,故姬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甲、韩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魏某甲、韩某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诉讼费缴费票据及民事起诉状各1份,据此证明××××年××月××日、魏某甲、韩某因魏旭阳生前所留股权纠纷一案向姬某乙提起民事诉讼,魏旭阳生前所留股权应当按照遗产处理,用于清偿其生前个人所负债务,姬某乙已经放弃对魏旭阳遗产的继承权;2、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的书面证言各1份,魏旭阳个人QQ留言等的整理打印稿等共5页,据此证明魏旭阳陷入赌博的泥潭不能自拔,魏旭阳所借债务均未用于家庭生活,魏旭阳和姬某乙结婚时间较短,期间没有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收入,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均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
    经庭审质证,姬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纠纷系姬某乙、魏某甲、韩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没有直接联系,因在本案中,姬某甲系要求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魏某甲、韩某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魏旭阳的遗产,但其二人又提起诉讼,认为姬某乙处理魏旭阳的遗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魏某甲、韩某与姬某乙之间的纠纷和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姬某甲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魏某乙、魏某丙均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留言等的整理稿不能证明其内容系魏旭阳发布,也不能证明魏旭阳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因证据魏某乙、魏某丙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甄别其证言的真实性,留言打印稿亦不足以证明留言等内容系魏旭阳发布,也不足以证明魏旭阳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姬某甲对证据2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庭审后,姬某甲向本院提交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一份,据此证明姬某乙继承了魏旭阳生前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并将该股权转让给了魏海洋,未用于偿还魏旭阳生前所欠债务,姬某乙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姬某乙、魏某甲、韩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姬某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魏旭阳(已故)系魏某甲、韩某夫妇之子,姬某乙和魏旭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2014年11月29日,魏旭阳向姬某甲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日借姬某甲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20000.00元)魏旭阳2014.11.29号”。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魏旭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月31日魏旭阳因交通事故死亡。魏旭阳生前曾持有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魏旭阳去世后,姬某乙继承了魏旭阳原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魏海洋,实际继承了魏旭阳的遗产,未用于偿还魏旭阳生前所欠债务。姬某甲称魏旭阳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起重生意,且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魏旭阳、姬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姬某甲要求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均表示放弃继承魏旭阳的遗产,并称魏旭阳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均不同意偿还该借款。魏某甲、韩某称因姬某乙在魏某甲、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魏旭阳生前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魏某甲、韩某已对姬某乙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姬某乙也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中,姬某乙和魏旭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魏旭阳于2015年1月31日去世。2014年11月29日魏旭阳向姬某甲借款22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魏旭阳和姬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旭阳去世后,姬某乙继承了魏旭阳原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魏海洋,应当认定姬某乙实际继承了魏旭阳的遗产,故对魏旭阳生前向姬某甲所借的220000元,姬某乙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姬某乙称其已经放弃对魏旭阳遗产的继承权且魏旭阳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姬某乙不应当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姬某甲要求魏某甲、韩某与姬某乙共同偿还借款,但仅凭姬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旭阳和魏某甲、韩某系共同经营起重生意,或本案涉及的借款用于魏旭阳和魏某甲、韩某共同经营的起重生意,且魏某甲、韩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魏旭阳遗产的继承权,姬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某甲、韩某实际继承了魏旭阳的遗产,故姬某甲要求魏某甲、韩某与姬某乙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某甲、韩某称姬某乙在魏某甲、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魏旭阳生前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魏某甲、韩某已对姬某乙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姬某乙也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中,姬某甲系要求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共同偿还魏旭阳生前借款220000元,魏某甲、韩某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魏旭阳的遗产,但其二人又提起诉讼,认为姬某乙处理魏旭阳的遗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魏某甲、韩某与姬某乙之间的纠纷和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案的审理亦不需要以魏某甲、韩某诉姬某乙、魏海洋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魏某甲、韩某、姬某乙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姬某甲借款220000元。
    二、驳回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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