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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长民初字第1496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长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杨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3日向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杨某和王某甲于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份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王某甲对杨某缺乏关心与她人举止暧昧,并多次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杨某起诉要求判决与王某甲离婚;判令长女王某乙由杨某抚养,王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
    王某甲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后陈述同意离婚,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王某甲自己承担。
    根据杨某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1、杨某、王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离婚,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杨某与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21张,电话录音2份,据此证明王某甲与她人共同生活,并同意与杨某离婚。
    王某甲未到庭对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杨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王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杨某和王某甲于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婚后因故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王某甲在庭后也陈述同意离婚。杨某要求王某乙由其抚养,王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王某甲亦要求抚养王某乙,抚养费王某甲自己承担;王某乙现随王某甲生活。杨某陈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家具若干,如果双方离婚,杨某自愿放弃对家具进行分割;杨某称其欠有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杨某称王某甲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致使女方怀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次纠纷中,杨某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王某甲亦陈述同意与杨某离婚,故杨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王某甲均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因王某乙现随王某甲生活,综合考虑王某乙的成长环境的稳定,应以不改变王某乙的生活现状、继续由王某甲抚养为宜,故杨某要求王某乙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王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陈述如果判决离婚,不再要求分割家具,应当视为是杨某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杨某称王某甲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致使女方怀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杨某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与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自己承担。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承担150元,王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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