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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长民初字第1223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长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孟某。
    被告程某。
    原告孟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孟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诉称,孟某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程某从2012年阴历12月初一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孟某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孟某与程某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孟某请求与程某离婚,并由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程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孟某要求与程某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据此证明孟某与程某是夫妻关系。2、(2014)长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孟某因感情不和曾提出离婚诉讼。
    法院依职权对程某的父亲程长明、母亲陈消凤作出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孟某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综合审查,孟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孟某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孟某与程某的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程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孟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提出撤诉。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张餐桌、六把椅子、一辆电动车,现均在孟某处。孟某与程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孟某与程某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双方在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孟某离婚态度坚决,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孟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程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一张餐桌、六把椅子、一辆电动车应归程某所有,上述物品均在孟某处,孟某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孟某与程某离婚。
    二、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张餐桌、六把椅子、一辆电动车(上述物品均在孟某处)。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丽
    陪审员 华江浩
    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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