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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牧刑初字第200号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新牧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河南某某轮胎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G9TXX8黄色某某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灰色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0.71mg/d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营中心5002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G9TXX8黄色某某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灰色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0.71mg/d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营中心5002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证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长济高速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现场图及拍摄照片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0日16时18分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接当事人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找到了刘某某,并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对刘某某进行抽血,2015年6月26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0.71mg/dl,刘某某达到醉酒标准且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了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及车辆型号、车辆类型等基本情况。
    7、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业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营中心5002元。
    8、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吴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10、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90.71mg/dl。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9TXX8某某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冀DWDXX1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其驾驶一辆灰色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号是冀DWDXX1,其从修武东上长济高速,准备回邯郸去,其当时在行车道内行驶,只听咣的一声响后,一辆某某轿车撞到了右侧护栏后随即跑到了其车前面并随之旋转,调转车头就撞了过来,其赶紧往快车道打方向,但还是撞到了其的车尾,之后某某轿车一头撞到了左侧水泥墩上,对方驾驶的是一辆黄色某某牌轿车,车号是豫G9TXX8。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0日其在武陟喝酒后驾驶豫G9TXX8号轿车从修武站上了长济高速,在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车辆失控的状态下又与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曹根群
    人民陪审员  白洪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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