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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牧刑初字第172号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新牧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开设棋牌室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租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某某花园安七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房屋,投资7000余元购买三张麻将桌、空调、赌博筹码等设施,开设赌场,多次供他人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天从中抽取渔利600余元,共计抽取渔利3万余元。2014年6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在该赌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渔利和赌资18000元,从参与赌博人员处查获赌资1647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多次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租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某某花园安七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房屋,投资7000余元购买三张麻将桌、空调、赌博筹码等设施,开设赌场,多次供他人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共计抽取渔利3万元。2014年6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在该赌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渔利和赌资18000元,从参与赌博人员处查获赌资16477元。
    另查明,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对2014年6月27日在赌场查获的被告人刘某某渔利和赌资18000元、查获的参与赌博人员赌资16477元,均已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因赌博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500元。
    3、现场图证实,赌博现场情况及赌博地点。
    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图证实,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于2014年6月28日收缴赌资18000元,筹码一百张,赌具(麻将)二副。
    5、房屋租赁协议证实,马某某将坐落于某某花园安七号楼四单元一楼房屋出租给吕某某,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7日22时许,陈某某因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其三十张筹码予以收缴;李某某因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其五百元赌资、十张筹码予以收缴;贺某某因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其一千八百二十七元赌资予以收缴;冷某某因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其五千九百元赌资予以收缴;安某某因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其一百元赌资、十七张筹码予以收缴;吕某甲因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其一千零二十元赌资、十二张筹码予以收缴;赵某某因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其三千五百五十元赌资、四张筹码予以收缴;李某某因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其三千五百八十元赌资、三十张筹码予以收缴。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前往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道清街查处赌场,发现陈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冷某某、安某某、吕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八人以打麻将的方式在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刘某甲在该赌场内收“水钱”、打扫卫生等事务。民警遂将该十人口头传唤,在对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该十人始终积极配合。
    8、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6月27日21时许到新乡市解放路游家坟市场对面胡同内路北单元楼1楼南户棋牌室打牌,刚打了两局民警就来了。其玩的是麻将,玩50、100元的,其带的1020元钱全被民警扣留了,其赌博使用的是黄色卡片,其有12张。
    9、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0时许,其吃过饭就去刘某某开的棋牌室赌博了,打了约1个小时的麻将民警就来了。一共有8个人参与玩麻将赌博,其玩的是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其今天带了1500余元,赢了300元,被民警扣留了1827元,其赌博使用的黄色卡片每张代表50元,其没有买牌,是用现金支付的。老板刘某某每隔3个小时抽一回钱(收取费用),有人“自摸”了老板抽走一张黄牌,抽够300元就不抽了。棋牌室里还有一个叫“小娟”的服务员,负责收取各桌的抽水费用。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0时许,其去刘某某开的棋牌室赌博了,打了约1个小时的麻将民警就来了。一共有8个人参与玩麻将赌博,其玩的是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其去的时候用1000元钱兑了20张卡片,每张卡片代表50元,赢了10张卡片,一共被民警扣了30张卡片,棋牌室一共有3张麻将桌,2张在客厅,一张在北面卧室,今天客厅的2张桌上共有8人赌博。
    1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16时许,其来到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赌博,直到21时许被民警抓获。棋牌室是三室两厅构造,客厅有两张麻将桌,一共有8个人参与玩麻将赌博,其玩的是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其带了100元钱,其到棋牌室后刘某某先给其20张卡片,让其先玩,其输了3张卡片,每张卡片代表50元钱。棋牌室里还有一个叫“小娟”的服务员,负责卖筹码和收取各桌的抽水费用。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0时许,其到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赌博。客厅有两张麻将桌,一共有8个人参与玩麻将赌博,其玩的是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其带了3550元钱,拿了10张卡片还没给刘某某钱,输的剩下4张了,每张卡片50元钱,一共被民警扣押了3550元钱和4张卡片。
    13、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0时许,其到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赌博。客厅有两张麻将桌,一共有8个人参与玩麻将赌博,其玩的是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赢家给老板一张卡片是抽水,抽够6张就不抽水了。其带了5900元钱去赌博,全部被民警扣留了,只打了一把牌,不输不赢。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1时许,其到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赌博。客厅有两张麻将桌,一共有8个人参与玩麻将赌博,其玩的是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其今天带了4580元钱去的棋牌室,用1000元钱换了20张卡片,每张卡片50元钱,被民警扣押了3580元钱和30张卡片。棋牌室里还有一个叫“小娟”的服务员,负责卖筹码和收取各桌的抽水费用。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19时许,其到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赌博。客厅有两张麻将桌,一共有8个人参与玩麻将赌博,其玩的是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赢家给老板一张卡片是抽水,抽够6张就不抽水了。其带了500元钱去赌博,赢了十张卡片,每张卡片代表50元钱。棋牌室里还有一个叫“小娟”的服务员,负责卖筹码和收取各桌的抽水费用。
    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就住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道清街某某花园安七号楼附近,经常有人在四单元一楼西户赌博,大概从2013年5月份左右就开始了。其去过那里,有三张自动麻将桌,一张桌一天收两次水钱,经常坐不满,一天能有一张桌收两次水钱就不错了,赌博的大小不一定,有时候是50、100元钱的,有时是10、20元钱的,一张桌子收6张牌,每张牌代表50元钱,这家赌场有时开门有时不开门,还有很长一段时间没开门。一开始赌场只有刘某某一个人打理,后来来了一个叫“小娟”的女的在赌场帮忙,打扫卫生、做饭,还帮着收水钱。
    1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新乡市卫滨区某某花园安七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是其租的,其2013年向马某某租的,租期12个月,2014年2月20日又续租了一年,租期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原来租房是开棋牌室用的,因经营不好干不下去,其就将房子转给刘某某了。其把房子转给刘某某后,让马某某跟刘某某重新签订租房合同,马某某信任其,让其代替他去签订合同,其就签了,并且让刘某某把房租直接交给马某某。其将房子转租给刘某某没有收取转让费。
    1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其哥哥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里打扫卫生、做饭,不到一个月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刘某某不在的时候其帮忙收水钱,刘某某没有给其发过工资,总共给了其六七百元钱。
    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这间棋牌室是马某某的,其从一个叫吕某某的男子手中接来的,2013年5月份其开了这家棋牌室,期间关门了一段时间,有时家里有事,所以营业断断续续的,总共干了5个月左右的时间。棋牌室里总共有三张桌子,一张是坏的,每桌一天收两次水钱,一次收三百元,平均下来每个月收入有六千元钱,总体盈利三万元。棋牌室每天15时左右开门,19时左右结束,晚上20时开始,次日凌晨1时散场。棋牌室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把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赢家给老板一张卡片是抽水,抽够6张就不抽水了。为了方便其还准备了打牌用的筹码,一张代表50元钱,其妹妹刘某甲在棋牌室帮忙打扫卫生、倒水,偶尔其不在的时候让刘某甲负责收水钱,收完以后交给其保管,其刚开始说每月给刘某甲发2000元工资,因为她干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没给她工资,只在平时给过她六七百元零花钱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多次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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