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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牧刑初字第171号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新牧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夺犯罪,2015年6月2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任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某某酒店”对面,发现被害人原某某站在便道上低头玩手机,被告人陶某提议将手机抢走,刘某某同意。后陶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其苹果6手机抢走后驾车逃跑。被告人陶某与刘某某将手机刷机解锁后由刘某某使用,二人在新乡市平原路二百货商场内将该机卖与蒋某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33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6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是临时起意,与蓄意、预谋抢夺犯罪有本质的区别;2、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陶某被抓捕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陶某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被告人陶某已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某某酒店”对面,发现被害人原某某站在便道上低头玩手机,被告人陶某提议将手机抢走,刘某某同意后陶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到被害人身边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手中的苹果6手机抢走后驾车逃跑。被告人陶某与刘某某将手机刷机解锁后由刘某某使用,二人在新乡市平原路二百货商场内将该机卖与蒋某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33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6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诉讼中,被告人陶某的母亲王存荣自愿赔偿被害人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原某某对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陶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陶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陶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拘传到案。
    4、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被告人陶某抢夺的手机的情况。
    5、涉案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抢夺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6、手机相关手续证实,被抢夺的手机为苹果6,被害人原某某购买时的价格为5288元。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已将该苹果6手机发还被害人原某某。
    8、销售记录证实,蒋某某买卖手机的销售记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作出对蒋某某罚款一千元的决定。
    10、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6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68元。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指出2015年3月29日21时许,其抢夺手机的地点为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某某酒店”对面;蒋某某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陶某就是卖给其苹果6手机的男子,蒋某某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同陶某一起卖给其苹果6手机的女子;证人严某某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来到其的维修点为苹果6手机刷机的女子。
    12、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陶某的母亲王存荣与被害人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陶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原某某对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陶某从宽处罚。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陶某骑着一辆白色“鬼火”燃油助力摩托车带着其在市里转,当转到劳动路附近时,陶某见到路边便道上一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在路边玩,他就对其说“那个男的拿的手机是苹果6,我过去抢了吧”,其就劝他别过去,然后陶某将他的摩托车开到那个玩手机的男子跟前,左手从那个男子手中将手机抢过来,开车带着其就开始跑,其当时没敢回头,只听见被抢手机的男子在后面呼喊的声音,因为当时手机锁着屏幕,所以其就把手机给了陶某就回家了。第二天下午五六点钟,陶某开着摩托车带着其来到向阳新村附近一家临街的维修手机门面店,花了80元将抢来的手机刷机解了锁,然后就把手机给其使用了。过了两、三个星期其和家人生气离家出走,身上没有钱了,于是跟陶某商量把手机卖掉换些钱,于是他们来到二百货一楼中间位置的一个柜台,跟对方的成交价为现金1200元及一部全新的韩版苹果5S手机,后来其认为苹果5S手机不好用,于是第二天下午5时许,陶某和其拿着手机到二百货找那家买主退款,对方称已经将那部苹果6手机卖出去了,然后又退了陶某2100元,相当于这部手机其卖了共计3300元。当时收购手机的人也没有跟其询问过手机的来历和购机手续。
    1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快下班的时候,有个年轻女孩和男孩一起到其经营的柜台前,问其收购一部苹果6手机多少钱,其告诉他三千五、六左右,然后那个男孩说他想换个手机,其就跟他说给他们一部苹果5S手机再给1200元钱,他们同意了。第二天上午他们一起找到其想要回那部苹果6手机,其告诉他们说手机发郑州没办法退了。当天中午,那个男孩子自己找到其还是想把苹果5S手机退了,其又给了他们2000元或者2200元,最终其相当于花了3200或3400元收了那部苹果6手机。因为其看他们是小孩子,也没有问他们要手机的发票,并且手机卡是男孩自己的,手机ID也是他设置的,想着不可能是偷的。在其这个行业里并没有明文规定收购二手手机的程序,一般都是留对方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
    1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8月份开始在新乡市劳动路县邮电局对面中国联通从事手机维修工作,其记得在2015年三四月份有一女子拿一部苹果6手机在其维修点进行刷机。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二百货一楼的楼层管理,其从2013年开始就在二百货工作,一楼主要是卖手机及手机配件、数码产品、也有少数经营电脑配件,其和一楼各商户都签有合同,合同上都没有回收二手手机的项目,所以按规定,不能超范围经营,不能回收二手手机。
    17、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其拿着苹果6手机站在中原路格力空调专卖店门口的便道上玩手机,忽然从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骑车的男子直接把其的手机抢走,然后沿着劳动路向北,又沿着北干道向东逃跑。
    18、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8点多钟,其骑着自己的白色“鬼火”燃油助力摩托车带着其女友刘某某在市里转,大概到9点多其沿劳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酒店附近时,其见到路西侧便道上一个年轻男孩手里正拿着一部手机站在那玩,当时其就萌生了抢手机的念头,其告诉了其女友这个念头,其女友一直阻止,但是其没听进去,于是骑车到他跟前用自己的左手一把将他手中的手机抢了过来,这时他才反应过来,但当时其已经将车打着火开着车跑了,他大概追了其20多米但没有追上其,其将手机卡先拔了出来,然后送其女友回家,途中在维多利亚城的和平桥其将那张手机卡扔至卫河。第二天其花了80元在新乡市劳动路过了藏营桥向南200米路东的一家手机维修店将这部手机刷机解锁后使用。某天下午,其和刘某某一起到二百货逛,其找到一家店问“收苹果6手机不收”,对方是个女的说“收”,对方看过这部手机说给其三千六百元,其又提出想买一部苹果5S,对方说再给其1200元钱拿走一部苹果5S手机,当时觉得不合适就没有同意。第二天下午,其和刘某某一起再次找到那个卖家,最后以1200元再加上一部苹果5S把那部苹果6手机卖了。到了第三天上午九十点左右,其自己一个人又去找到卖家想把苹果5S退了,卖家说苹果6已经发到郑州了不能退了。当天下午其和刘某某再次找到卖家,最后对方同意以2100元价格收回苹果5S。最后其抢来的苹果6手机以3300元卖了。卖手机的钱平时买东西、吃饭、交房费花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的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作案使用的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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