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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卫滨刑初字第143号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卫滨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出生地同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某及其代理人朱约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酒后在新乡市新二街乘坐被害人杜某某所开的出租车。在出租车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十里铺村目的地后,张某某因车费问题与杜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张某某将杜某某打伤致左腓骨下段及内、后踝骨折伴距下关节半脱位、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部分牙齿松动。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均电话报警。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酒后在新乡市新二街乘坐被害人杜某某所开的出租车。在出租车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十里铺村目的地后,张某某因车费问题与杜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张某某将杜某某打伤致左腓骨下段及内、后踝骨折伴距下关节半脱位、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部分牙齿松动。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均电话报警。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5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1年8月3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到案经过两份




    证明:案发当晚,接到两个报警电话,当晚,张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因受伤先去治疗,2014年7月15日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3)中国人民解放街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例




    证明:被害人杜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及时入院治疗并确诊,以及被害人伤情的具体情况。(诊断病情为左腓骨下段及内、后踝骨折伴距下关节半脱位、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部分牙齿松动)




    2.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




    证明:2014年7月7日晚上,张某某与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杜某某)因车费起纠纷并打架,看到张某某朝司机肚子上和腿部踢了两脚。张某某到家后发现自己被咬伤报警。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7月7日晚23时左右,他开出租车与一名男乘客(张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将他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车费纠纷发生矛盾,张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打伤自己也受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伤检)字(2014)816号鉴定文书




    证明:被害人杜某某受伤后致左腓骨下段及内踝骨折累及踝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范红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葛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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