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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郏民初字第1261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郏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2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已故老伴共生育一女三子,均已成家立业。现李某某年事已高,经常生病,且无生活来源。李某甲经常辱骂李某某,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甲履行赡养义务;2、李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1000元,并承担二分之一的医疗费;3、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甲愿意赡养李某某,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不同意出200元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已故老伴共生育一女三子,现均已成家立业。李某某老伴去世后,李某某由子女轮流照顾。2014年李某某与李某甲因家务事生气后,李某某一直与长子李乙共同生活至今。现李某某年事已高,经常生病,且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李某某年事已高,请求李某甲对其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李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以每月李某甲支付赡养费150元为宜。李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由李某甲承担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某赡养费15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5号前支付该月的赡养费;
    李某某今后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由李某甲承担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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