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181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郏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46年9月15日生。
被告吴某甲,男,1969年7月14日生。系周某某长子。
被告吴某乙,男,1974年12月24日生。系周某某次子。
被告吴某丙,女,1972年7月22日生。系周某某长女。
被告吴某丁,女,1982年10月15日生。系周某某次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周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周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贾卫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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