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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鲁民初字第2106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鲁民初字第2106号
    原告张雨某,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
    被告郑某飞,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
    原告张雨某诉被告郑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雨某、被告郑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4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再一次生气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此事报案后派出所备案,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9月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但事实证明,双方毫无夫妻之情,自2011年至今,双方长期分居,被告曾发短信辱骂原告称离婚,但原告真正同他离婚时,被告又不同意了。由于婚后被告虐待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几年双方各自分开数年。现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郑某甲(2009年5月21日生)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郑某甲抚养费50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纯属谎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但原、被告两家相距较近,平时都有了解,双方一见钟情,原告父母虽有干涉,但已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纯属谎言;二、原、被告两家之间所存在的隔阂,主要是原告家修建房屋时向被告先后借款23000元,后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家讨要借款时发生矛盾,而后将矛盾延伸到原、被告之间,岳母称:“叫雨某把孩子留家出外打工挣钱还你”。原告听从母亲就外出打工,原告每年虽然回来看孩子,但在家住的时间很短。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有一个活泼可爱的儿子已六岁。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自愿放弃借给原告家人钱,望法庭多做教育工作,使我的夫妻破镜重圆,同时被告保证今后一定加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和好,永久不再提借款之事,给我的儿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4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现随被告郑某某一起生活。2011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执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曾起诉被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又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可见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后双方家庭的矛盾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1年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撤诉,现时隔3年多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郑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婚生子郑某甲现随被告郑某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改变婚生子现生活状况,仍由被告郑某某抚养为宜。另结合原、被告经济负担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郑某甲抚养费300元为妥。另外,关于被告郑某某所提原告张某某娘家因盖房子向其借款23000元之事,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甲(2009年5月21日生)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郑某甲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支付至婚生子郑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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