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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鲁民初字第1285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鲁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张某某,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鲁山县。
    被告王某某,住鲁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豪、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为司法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夫妇开办的“永顺祥饭庄”当厨师。2014年8月7日,原告和另一名厨师薛某一起给饭店内的燃油灶添加燃料时,由于抽油泵油管与泵体断开,燃油喷洒到火炉上,致使原告身体特重度烧伤。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饭店提供的抽油泵出现故障,导致原告烧伤,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除支付40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约1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21262.27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一面之词,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不假。着火的原因是被告孙某某在厨房外放了一个铁煤炉,厨房内设有一个燃料灶,燃料灶的燃料箱挂在墙外边。加燃料时需在墙外边将燃料泵入燃料箱。原告作为一个厨师应当知道在铁煤炉旁煤炉燃烧时不能加燃料,原告这样做了,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夫妇在鲁山县下汤镇老街开办有一饭店(未进行工商登记),农历2014年5月雇佣原告作为厨师,约定月工资为4200元。2014年8月7日上午,原告在厨房工作时因燃料灶需添加燃料,原告即与厨房另一工作人员到厨房外的院子中向挂在墙上的燃料箱添加燃料。当时院子中有一铁煤炉正在燃烧使用。原告从远处将燃料壶提到燃料箱下方与另一工作人员配合将燃料壶中的燃料用油泵添加到燃料箱。在添加过程中由于小油壶的口小油泵无法插入,原告即把小油壶的燃料向大油壶倒入,此时突然燃起大火将原告烧伤,原告翻墙逃脱。被告孙某某在控制火势后将原告送到江河烧伤科,因伤势较重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经诊断为“特重度烧伤,总面积55%,浅Ⅱ度10%,深Ⅱ度35%,Ⅲ度10%,轻度休克,轻度吸入性损伤,高血压”。原告支付医疗费86318.64元,另在医院外购药4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1、在诉讼中,被告孙某某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已付费用没有提供证据。2、原告自2006年3月取得“厨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于2013年3月一直从事厨师职业。3、原告的父亲张得民(1951年11月12日生)、母亲张让(1953年12月24日生)由原告和其弟弟张春洋、妹妹张春会共同赡养。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女儿张畅(2002年10月23日生)、儿子张恒瑞(2010年3月28日生)、女儿张钰涵(2007年6月28日生)。4、在原告病案的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2人”。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开办的饭店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被告对原告受其雇佣在饭店中从事厨师一职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自原告到被告处履职时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调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损害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90518.64元;误工费46200元(4200元/月×11个月);护理费6240.44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4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95278.41元(因原告常年从事厨师职业,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29.7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013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损害发生的场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某某辩称的原告对此次损害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告作为厨师对其所使用的燃料添加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知,却在有明火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添加燃料的过程中引起大火并导致原告受到损害,故原告对此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096.24元。在履行时应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的40000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8096.24元(即医疗费90518.64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62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5278.41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0137.49元的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付的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50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  王松伟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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