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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鲁民初字第1511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鲁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鲁山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6月18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5日原告婚生一子,起名杨启源,现已六岁。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通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是个不讲忠心,爱说谎话的人,对妻子没有一句实心实意的话。之后,被告便怀疑原告有外遇,散布谣言,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同时也招来了被告的拳打脚踢。原告不堪忍受,于2011年7月回到娘家居住。后在被告的认错和保证下,2011年9月下旬原告才回了家。但被告还是不思悔改,家中一切事务都隐瞒着原告,并变本加厉的体罚、羞辱原告。2012年2月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被告的二姐将原告赶出家中,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对此事不做解释,也无动于衷。原告只好又于2012年2月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6月23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经多次传唤被告一直没到场,随后法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单位进行调查,被告单位出具了被告请假外出的就医证明。原告无奈之下提出了撤诉申请。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原、被告之间分居满二年已成事实,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启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名杨启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杨启源,引起诉讼。
    另查明:1、根据鲁山县露峰街道曙光社区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杨某某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未见其人;2、原告李某某系一名小学教师,从事教育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已生育一子,婚后二人本应珍惜其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尽家庭义务。然而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维护好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6月23日、2015年5月18日连续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杨启源的抚养问题,由于至今无法找到被告杨某某本人,且原告李某某从事教育工作,因此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杨启源更有利于杨启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用,经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启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杨启源抚养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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